保管箱租赁合同 承租人: 证件类型及编号: 住所: 联系方式: 出租人: 证件类型及编号: 住所: 联系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 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管箱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位于(地址) 号保管组 的 型 组第 个。 第二条 对价缴付方式承租人同意就下列方式之一择一打“√”,租用保管箱: 1.租金及保证金。 2.押金(免再缴付租金及保证金)。 。 3. 第三条 租用期限 1.保管箱租用期限(以下简称租期)自 以 年 月 日起算, 为一期。 2.承租人于期满时依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五条方式缴足租金及保证金或押 金,本租约展延一期。 3.原缴付对价方式如有变更者,均自变更日起重新算租期。 第四条 租金 1.租金应在起租日及续约日,保证金或押金应于起租日,由承租人依当 时出租人公告的租金费率标准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租金费率缴付。保证金于 续约时如有调整,其差额应由承租人补足或由出租人退还。 2.以押金方式承租的,承租人于租期届满愿意续租,而出租人费率标准 变动时,出租人应于租约到期前,以书面列明调整后的费率及应补缴或退还押 金的差额及补缴的期限(至少三十日以上),通知承租人自下一租期起适用新 费率。在书面通知补缴押金差额期间尚未届满前,或出租人未为书面通知时, 视为依本租约条件续约。 3.前项情形于下一租期届至前,费率有调降的,仍应适用新费率。 第五条 转账授权条款 1.本租约每期应缴的租金以及应补缴或退还的保证金及押金差额,承租 人委托出租人于到期时: (1)不通知承租人; (2)通知承租人后; (3)通知承租人后,承租人未于七日内通知出租人有关差额的退补方式。 2.同意就承租人开立于出租人 银行、 分行 存款第 号账户存款,自动转账代缴或将退款径行存入,并以本租约为授权证明。 3.本租约存续期间,有第三条第三款情形者,其差额应由承租人补足或 由出租人退还。 第六条 保证金或押金的抵扣 承租人因违反本租约约定,对出租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于损害赔偿金额确 定时,同意出租人直接就所缴保证金或押金抵扣,抵扣不足的,仍由承租人负 责补缴。 第七条 承租人开箱手续 1.承租人开启保管箱应凭钥匙、原留签名或其他约定的方法,填写开箱 纪录卡,经出租人核验后会同开箱,至开箱后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出租人不得 继续会同办理,其或存或取,由承租人自理。但入库人数众多时,出租人有权 合理限定同时进库开箱的人数。 2.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钥匙及承租人原约定之辨识方法,申请开启保管箱 , 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同意视同承租人本人申请开箱,出租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置放物的范围与限制 1.保管箱由承租人自行置放有价证券、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纪念品及 其他物品文件等,但不得置放危险物品、违禁品、易爆易燃品、有碍公共安全 或卫生物品及潮湿有异味,容易腐坏变质的物品。 2.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保管箱或库房其他设备或使第三人放置的 物品受到损害时,均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3.若有事实足令出租人怀疑承租人违反第一款约定,出租人得通知承租 人于指定期限内处理,但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或因司法、警察机关调查犯罪 之需要,出租人得不通知承租人直接行会同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搜索或扣押置 放物;置放物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将该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九条 保管箱钥匙的持用、留存与保管 1.保管箱钥匙备有两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共 同加封后留存出租人,承租期满退租时,承租人领用的钥匙应归还出租人。 2.出租人于租约终止前,不得使用上述封存的钥匙。但有第八条第三款 但书、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情形的,不在此限。 3.承租人不得自行依样配制钥匙,一经发现即由出租人无条件没收销毁 复制钥匙;因此发生纠纷与损害的,应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4.承租人遗失钥匙应付赔偿金 元(大写: 元整),因而 致出租人或第三人受有损害的,应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1.出租人对于保管箱及放置保管箱场所的安全、防护及修缮、开箱手续 , 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出租人提供保管箱及放置保管箱的场所,若未达到主管机关所订定的 基本安全标准,或出租人对于进出开启保管箱的作业手续未完全依照其所订作 业规章和本合同约定的程序操作者,推定出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上述基本安全标准,附录于本合同之后,而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于该标准提高 时,依新标准适用。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责任 1.因保管箱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承租人的置放物发生被窃、灭失 、 毁损或变质损害的,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同意依下列方式办理: (1)承租人于损害发生后申报其置放物品内容及损失金额,在未超过人 民币 元之范围内,由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报损失的金额径予赔偿。 (2)承租人主张其损害逾前款金额者,在承租人举证证明其置放物品的 内容及价值后,由出租人按承租人的实际损害负金钱赔偿责任,但最高赔偿金 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 2.前款第二项的情形,承租人能证明出租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受 最高赔偿金额的限制。 第十二条 承租人或其继承人的通知义务 1.承租人或其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以书面或出租人语音服 务系统或专线电话通知或其他约定方式通知出租人: (1)遗失钥匙或变更密码。 (2)更换或遗失印鉴。 (3)变更姓名。 (4)承租人为法人团体,变更组织或代表人姓名。 (5)因继承开始或其他重大情形暂停保管箱的使用。 2.出租人于前款第一、二、五项通知到达后至承租人办妥各项作业前, 应停止本保管箱的开启作业。对因未停止而导致承租人或其继承人的损失,应 负赔偿责任。 3.承租人或其继承人未依第一款规定通知出租人时,因此所受的损失, 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租期届满未续租 1.租期届满,承租人应到出租人处办理续租或退租手续。 2.租期届满,于承租人办妥退租或续租手续并补缴租金或缴交逾期损害 赔偿金和违约金前,出租人应停止会同开启保管箱。 3.逾期办理退租的,自原到期日起,到办理退租手续之日或破封开箱之 日止,计收逾期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 4.上述逾期损害赔偿金之标准,以办理退租手续当日租金费率为准,依 同额之月租金,按月计收,未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收。违约金依逾期损害赔偿 金加百分之 计算。 第十四条 未依约定缴足保证金或押金的处置未依约缴足保证金或押金时, 承租人自逾期日起至缴纳日止依补缴 利息,加计迟延利息。 第十五条 租约终止的程序与租金的返还 1.承租人可随时终止租约,但应亲自或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到出租人处办 理。 2.承租人终止租约时应按月计付租金,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收,自承 租人已缴租金、保证金或押金中扣抵后,由承租人补缴不足的差额或由出租人 退还多付的租金、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六条 终止租约的事由及租金的返还 1.终止租约的事由: (1)出租人因修缮、迁移保管箱或结束保管箱业务时。 ( 2 )出租人依第四条第一款约定, 催告承租人补缴押金差额, 逾期 个月后,承租人仍未补缴的。 (3)承租人积欠租用保管箱费用,届期未清偿,经出租人提前 日催 告清偿,仍未清偿的。 (4)承租人因使用保管箱或进出保管箱设置场所对出租人或第三人造成 损害的。 (5)有事实足令出租人怀疑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置放物的范 围与限制的约定,经出租人通知于指定期限内到出租人处处理,承租人逾期未 办的。 (6)承租人违反本租约其他约定。 2.出租人因前款第一项事由终止租约时,应按实际出租日计收租金,并 依法定利率加计利息后,退还已预收而未到期的租金;若出租人系依前款第二 项至第六项事由终止租约时,应无息按日返还承租人已缴的租金。保证金、押 金,在办妥退租手续时无息退还。 3.上述应退还的租金、保证金及押金可依法抵销。 第十七条 破封开箱事由及方式的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届满经出租人通知后, 逾 个月未办理续租,或本租约经终止,而承租人未在出租人通知期限内, 配合办理停止使用保管箱事宜的,出租人可依法请求 ,会同办理破封开 箱手续。 第十八条 破封开箱后对置放物的处置 1.破封开箱后,对箱内置放物依下列方式处理: (1)由出租人会同前条 封存,并立即通知承租人,限期 人清点置放物及编制清单后,暂用包裹签章 个月内领回。 (2)如承租人不于上述期限内领回,而所缴保证金或押金不足抵偿逾期 租金、破封开箱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时,出租人可以依法自行拍卖径行处分抵 偿,有剩余时,另行存储候领,不足时,应由承租人负责补足。 (3)承租人不于上述期限内领回,而置放物显无变卖价值时,承租人同 意抛弃置放物所有权,任由出租人处置。 2.前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情形,出租人应将其处理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分租与转租的禁止 承租人不得将所租保管箱分租或转租第三人或将保管箱租赁权作为质权标 的。 第二十条 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承租人的置放物实施强制执行时,出租人应依法院之 命令开启保管箱,移交置放物品于法院;置放物经移交予法院后,出租人应立 即将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文书的送达 承租人同意以本租约所载的住所为相关文书的送达处所,若承租人或其联 络人的住所变更,承租人应立即以书面或其他约定方式通知出租人,并同意依 变更后的住所为送达处所;如承租人未以书面或依约定方式通知变更住所时, 出租人仍以本租约所载的住所或最后通知出租人的住所,为送达处所,于通知 发出后,经通常的邮递期间即推定为已送达。 第二十二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 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1.提交 2.向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特约事项 承租人与出租人特别约定事项如下: 种方式解决(只可选一种): 1. 2. 3. 第二十四条 未尽事宜 本租约如有未尽事宜,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本租约一式 份,由 方各执 份,以资信守,本 租约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承租人(签章): 出租人(签章):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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